一、依據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府授人考字第1120104081號函轉人事總處112年2月4日總處培字第1120011100號函轉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B號函辦理,並檢附勞動部解釋令影本1份。
二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子女未滿2歲須受僱者親自哺(集)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(集)乳時間60分鐘;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,雇主應給予哺(集)乳時間30分鐘。
三、依旨揭解釋令略以,前開「每日」,包括出勤之工作日、休息日及休假日。